公司以员工为其老婆谋私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判支付赔偿金!!!
案 情
电产公司主张,金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任职总经理助理,未向公司报告其与郎某之间系夫妻的特殊关系,利用职务之便误导公司将部分招聘业务外包给郎某,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宿舍楼前的场地无偿提供给郎某作招工之用。对于上述事实,电产公司提交了公司内部关于招工问题的邮件,以及相关场地被郎某占用、公司向郎某支付不合理的高额中介费等相关证据,金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郎某谋取私利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严重扰乱公司的管理秩序,公司有权依照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雇金某。但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前述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错误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向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电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产公司无需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996元。
证 据
二审电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曲某云、盛某春的证言,其中,曲某云的证言拟证明金某的工作内容包括翻译和管理工作,金某参与了电产公司的招工计划的讨论决策和实施;盛某春的证言拟证明金某利用职务之便及在公司的影响力将案涉场地无偿提供给郎某,其他员工碍于郎某与金某的关系,及金某又是总经理的翻译,故其他员工无法向总经理报告郎某占用公司宿舍楼下场地的事实。金某质证称曲某云、盛某春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且曲某云在另案(2017)粤1973民初15272号案件中出庭称金某仅担任日语翻译,并未参与公司招工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而盛某春由于并不知情金某与郎某的关系,故(2017)粤1973民初15272号案判决对盛某春的证言未采信。
判 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电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曲某云、盛某春未出庭作证,且均为电产公司的员工,与电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某亦对二人的证言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曲某云、盛某春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电产公司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金某在2004年2月2日入职电产公司时已在入职登记表中披露了其与郎某的夫妻关系,并不存在隐瞒,且金某与郎某在2012年3月28日已离婚;其次,电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某系总经理助理;再次,电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某有权将部分招聘业务外包给郎某以及无偿提供场所给郎某使用。由以上分析可见,电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某存在所主张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关系缺乏合法性,属违法解雇,需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电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516号